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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狐体育在线登录网址:关注 黄恢月:对一起“印刷非出版单位出版的物”处罚的思考
来源:火狐体育足球app网站 作者:火狐体育app最新版下载发布时间:2024-05-14 02:25:04

  8月21日,执法人员在印刷企业库房内发现,印刷企业印刷的综合测试题图书第一册明确为第1版第二次印刷,版权页显示了书号、版印次、印张数等内容,第二册则无版权页、无书号、无条形码等内容,遂向出版社所在地文化和旅政部门函询。出版社否认了涉案图书为其授权印刷的图书,出版社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政部门也持同样的观点。9月3日,编辑以书商违约为由,要求书商在终止出版合作协议上签字,解除与书商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出版合作协议,并退还了印刷费用。

  经核查,出版社否认授权该印刷企业印刷涉案图书。在关于以何种案由对印刷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印刷企业通过书商和作者、出版社联系印刷事宜,但最终出版社和印刷企业之间没有签订印刷合同,没有印刷委托书,也没有向印刷企业所在出版部门的备案证明,应当以“印刷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为案由,适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印刷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实际情况看,印刷企业印刷涉案图书的行为,是接受了出版社委托后的印刷行为,尽管相关印刷手续尚未办理中,但印刷企业的印刷行为得到了出版社的授权却是客观事实,应当以“未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为案由,罚则为《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文化和旅政部门最终采信第一种观点,对印刷企业实施了“停业整顿10天、没收印刷图书、违法经营额5倍共计44.5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印刷企业虽然多有异议,但仍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同时,文化和旅政部门将案件移交给当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以印刷企业未涉嫌犯罪为由不予立案。

  鉴于印刷企业在书商居中协调下,几年前曾经印刷过同一图书,委印手续在印刷完成后办理的合作经历和事实,且本次涉案图书的作者、出版社、编辑、书商及印刷的操作流程与以往完全相同,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印刷企业为善意相对人,印刷涉案图书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

  因此,上述案件应当以印刷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为案由,对印刷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更为适宜。尽管处罚的结果与以“印刷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为案由的处罚结果大致相似,但对于案件的定性却是大相径庭。

  至于涉案图书第二册无版权页、无书号条形码等不规范现象,从表面上看是印刷企业印刷非出版社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直接证据,但细究之下,造成这个现象的原因,是书商在与出版社编辑对印刷事宜交流过程中的瑕疵,不可归责于印刷企业,印刷企业的职责就是按照出版社的要求印刷图书。该瑕疵的出现,应当由出版社和书商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印刷企业无关。

  在行政执法中,当事人违法违规的证据固定后,需要将案情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对案情所涉及的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和刑事关系以及相互关联性作出梳理,便于更好地确定行政执法的当事人、案由和罚则等诸要素。

  虽然行政处罚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既没有要求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印刷企业多次向执法人员陈述,也向出版社所在地文化和旅政部门举报申诉,核心就是其印刷涉案图书行为,是得到出版社授权的行为,最终印刷手续没有按期办理,是因为行政部门的提前调查介入,出版社为了规避责任,才否认授权行为,并出具了解除出版的协议。面对印刷企业的质疑,需要理顺几个值得进一步商榷的疑点:

  首先,需要重视印刷企业与出版社间接互动的事实。虽然印刷企业无法提供印刷合同、印刷委托书,也没有和出版社直接联系印刷事宜,但印刷企业经书商向出版社出具了印刷费发票、在印刷合同上盖章确认、印刷得到了书商的授权。尽管出版社否认授权印刷企业印刷涉案图书,但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出版社已经收取了书商先前支付的印刷费、印刷合同文本由编辑向书商提供、编辑与书商的约定。显然,印刷企业的印刷涉案图书行为,是得到出版社认可,尽管印刷企业和出版社没有直接的联系和确认。如果不是由于执法工作的介入,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出版社事后会对出版印刷行为予以追认,也就不存在印刷企业印刷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案由。

  其次,应当明确出版社尤其是编辑与书商之间的关系。第一,需要明确出版社编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出版社承受,出版社不能以编辑未经授权为由,拒绝承认编辑的行为为出版社的行为。第二,需要明确即使编辑与书商之间的约定为编辑的个人行为,出版社也必须认可编辑与书商之间约定和授权,必须承担编辑行为的后果。因为出版社和编辑与书商过往的合作经历、编辑本次与书商的合作约定,这就是所谓的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第三,需要明确编辑与书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编辑和书商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进一步明确,书商得到了编辑即出版社的授权,双方就重印涉案图书达成了一致。第四,需要明确印刷企业印刷涉案图书的行为,是书商授权的结果。从调查询问笔录看,印刷企业之所以会印刷涉案图书,并不是印刷企业擅自行为。查明出版社和书商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为了明确出版社是否委托书商办理印刷图书事宜,从而进一步确认印刷企业的印刷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

  再次,出版社否认委托印刷涉案图书的理由是否成立。印刷企业之所以被行政处罚,就是因为出版社出具了涉案图书并非出版社委托印刷的图书。然而,在书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编辑向书商要求重印涉案图书、提供印刷合同文本、向书商发送图书条形码、对样书进行抽检、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出版部门提供书面备案报告,同时说明“因我社每月26日报本省局办理委印手续,相关手续尚在途中”等,以及出版社收取书商的重印费和印刷费。执法人员应当对于这些内容应当查证真伪。只要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就能认定出版社是否委托印刷企业印刷涉案图书,而不是仅仅简单地凭出版社的一纸说明来定性。

  书商将作者、出版社、印刷企业、发行等图书的出版流通环节联系在一起,在图书出版流通中起着居中协商、上传下达等作用。从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对于书商的上述行为,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理,只要书商在联络过程中行为不违法,行政机关无权也没有必要进行干预。事实上,法律本来就允许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在上述案件中,和书商直接相关的,存在至少三重法律关系:首先,书商接受了图书作者的委托,两者之间建立了委托出版合同关系,作者为委托人,书商为受托人,在后续活动中书商承担了作者代理人的角色;其次,书商经与出版社编辑协商出版印刷图书事宜,出版社和书商之间建立了委托出版印刷合同关系,出版社为委托人,书商为受托人,在后续活动中书商承担了出版社代理人的角色;再次,书商作为图书作者和出版社的受托人,代表作者和出版社委托印刷企业印刷图书,书商和印刷企业之间也建立了委托印刷合同关系,书商成为委托人,印刷企业成为受托人,在后续活动中书商承担了作者和出版社代理人的角色。三重法律关系交汇于书商一人,将几方当事人紧紧联系在一起。实务中,这样的法律关系的梳理,还是具有理想化的一面。由于书商需要在几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穿梭,尤其是在出版社和印刷企业之间的居中联络,书商成为印刷企业的受托人、出版社的委托人的情形也不在少数。

  还有一个疑问是,书商“身兼数职”,为多方当事人代理相关出版印刷等事务是否合法?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对《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作进一步的了解。《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在书商的联络过程中,对于书商居中联络、身兼多重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心知肚明且同意。因此,从法律角度说,书商多方代理人的身份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首先,要求签订印刷合同的意义何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签订印刷合同,是对印刷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其目的是要强调出版社和印刷企业之间必须建立印刷合同关系,排除印刷企业违法印刷行为。这样的规定,重点并不在强调印刷合同书面形式的本身,而是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书面形式仅仅是对合同关系的进一步固化。如果法规只是强调印刷合同书面形式的本身,行政法规就应当对没有签订书面印刷合同行为设定罚则,事实上行政法规并没有对此设定罚则。因此,如果印刷企业只要能够证明与出版社之间存在印刷合同关系,不论是口头的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印刷企业的印刷图书行为就是接受了出版社的委托,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即使没有签订印刷合同,也没有出版社出具的书面的印刷委托书。

  印刷合同的签订,印刷企业和出版社之间建立了印刷的合同关系确定无疑,但是否可以就此可以得出另外一个结论:印刷企业和出版社建立印刷合同关系,唯一的途径就是签订书面的印刷合同,除此别无他法。换句话说,如果印刷企业和出版社没有签订书面的印刷合同,两者之间就一定不存在合同关系。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签订印刷企业的目的,固然能证明印刷企业和出版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证明印刷企业和出版社之间存在印刷合同关系,并非仅有签订书面印刷合同一条路,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照样也能证明印刷合同关系的存在。

  其次,合同关系成立的多种形式。在讨论签订印刷合同与印刷合同关系成立话题的时候,我们必须特别关注两个法条:首先是《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其次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从行政法规的规定看,印刷企业必须和出版社签订印刷合同,此法条的规定为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此法条的规定,和委托印刷单位即案例中的出版社签订印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法典》为了鼓励交易,在充分尊重行政法规要求签订书面的印刷合同的规定之外,还给出了证明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的路径:即使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有明确规定,但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没有按照规定签订书面的合同,合同关系依然成立,该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上案例中,出版社和印刷企业被赋予了不同合同义务,出版社的主要义务,是向印刷企业提供印刷图书内容、办理委印手续和支付印刷费等;印刷企业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出版社交付要求印刷的出版物,并按照要求寄送出版物等。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版社尚未将出版费支付给印刷企业、未办理委印手续,但已向印刷企业提供了需要印刷的图书内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印刷企业,已经按照出版社的要求(指令由作为代理人的书商转达)印刷了图书,且已经按照书商的要求将涉案图书寄往图书城,印刷企业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既然印刷企业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印刷企业与出版社之间印刷合同关系成立。至于9月3日编辑要求书商在解除出版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对9月3日之前的出版印刷约定及其印刷行为并无约束力:第一,书商没有签字确认。第二,即使书商签字确认,书商并不是该经营活动的当事人,签字与否对于之前的印刷经营行为及其效力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影响。

  作者首次尝试对印刷执法案件作出点评,仅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在写作过程中,吸收了杭州市执法队姜林斌老师、温州市瓯海区执法队张耀老师的诸多观点,深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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